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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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喬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喬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喬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7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旁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間隔幾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11月
8日9時30分許,至上揭工寮查緝他案,因其與 吳郁宙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結)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與吳郁宙共同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78公克、驗餘淨重
0.1444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喬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且被告經員警於104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手部留有疑似注射毒品後傷口照片2張(見警卷第9之1頁),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4公克,含包裝袋1只),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444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