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幸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訴人 蔡永生
蔡識眞 蔡順道 蔡得安 蔡承受 蔡至仁 蔡主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伍安泰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菖
黃琴喨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向上訴人十人及訴外人 蔡謙福 等九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彼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十五筆土地,出賣人並同意無條件將彼等另共有之同段一之四八地號等十筆計畫道路用地(下稱計畫道路用地)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通行。又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十四筆土地所有權,業經出賣人依五分之二、五分之三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菖、黃琴喨,且買賣價金除尚餘系爭土地尾款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未給付外,亦均經被上訴人依約付訖。上訴人雖辯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條件,變更為「俟廢道完成土地回饋後,再就系爭土地扣除回饋土地面積為移轉登記」之後契約(下稱變更之後契約)云云,惟因上訴人與陳世菖共同申請廢除計畫道路編定之目的,在於上訴人可將原應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計畫道路用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能取得完整未割裂土地作為整體建築規劃,因此,倘兩造就廢道後之土地未能成立買賣契約,即無法達成廢除計畫道路之目的。而依證人 蔡瑞玉 之證述,陳世菖是以計畫道路廢除後之土地須以原價成立買賣契約,始同意回饋土地完成廢道,嗣兩造因廢道後之土地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成立計畫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再審酌被上訴人依約本可無償使用計畫道路用地,及依證人 魏浽 葶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所謂變更之後契約,其成立生效係以「廢道後計畫道路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變更之後契約既確定未成立生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仍應以原契約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依五分之二、五分之三比例移轉登記予陳世菖、黃琴喨,為有理由等情,僅就其中所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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