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5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民國96年12月30日、民國97年1月30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96年度票字第215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7月18日│5,000元│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0000000│├──┼───────┼────────┼───────┼──────┼───────┤│002│96年7月18日│5,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0月30日│0000000│├──┼───────┼────────┼───────┼──────┼───────┤│003│96年7月18日│5,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0月30日│0000000│├──┼───────┼────────┼───────┼──────┼───────┤│004│96年7月18日│330,000元│97年1月30日│96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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