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33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光喜 法定代理人 陳景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宜芳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占用面積71.91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7,19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000元×71.91平方公尺=647,1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㈡、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蔡宜芳正確之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被告蔡宜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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