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其僅於警詢中自白,未經偵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本次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危險性甚高,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於警詢中自白,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