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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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5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洪子媛
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2)及其上同段50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梁國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3,082元【計算式:(面積3,875㎡×公告土地現值94,770元/㎡×42/10000)+建物現值720,700元=2,263,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朱梁國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洪子媛之債權金額為242,955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55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3,082元,應徵裁判費23,4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應再補繳20,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