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梯配重塊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內地下3樓,徒手竊取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梯配重塊3塊(下稱本案配重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周湘智 發覺本案配重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湘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本人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電梯配重塊3塊,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本案配重塊變賣500元云云,惟依證人周湘智於警詢時所述,本案配重塊價值約2萬元(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稱變賣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且亦無相關資料佐證,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