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相對人,因係受意思表示通知之人,故應以生存者為限,此乃當然之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乙○○自民國(下同)72年1月25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E種第2468號)使用,並於84年7月25日租期屆滿,相對人逾時甚久未出面辦理繳款續租或退租手續,依相對人留存住所寄發逾期通知函,惟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章程、逾期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早於84年1月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然於聲請人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前已經死亡,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且相對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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