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精璞
胡興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精璞、胡興雄於民國99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廣場,一同飲酒後,2人無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邱精璞以徒手、被告胡興雄則持酒瓶互毆,致被告胡興雄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至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手第
3至第5指骨骨折及第5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手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邱精璞則受有額頭、嘴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邱精璞、胡興雄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邱精璞、胡興雄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