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區○○路○○○號「瑞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鑫公司」)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瑞鑫公司與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飯店)、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福華飯店)、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典酒店)、台糖成功加油站、康成企業行、臺灣路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路士達公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裕昌公司)、永盛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興公司)、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岡山加油站(以下簡稱岡山加油站)、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以下簡稱統一精工公司)等十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竟自九十三年間起,取得上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其中又以台南縣永康市之永盛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最多,金額高達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元。甲○○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充為瑞鑫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甲○○復連續虛偽開立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七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交予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廣公司」)及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廣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源廣公司及原廣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計達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高雄市,瑞鑫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亦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起訴書所指與瑞鑫公司並實際交易,虛開發票予被告逃漏稅之永盛興等十家公司,並無任何一家公司之主事所所在地設於臺南縣市即本院轄區(永盛興公司主事務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起訴書指設於臺南縣永康市,應有誤會)。起訴書另指被告虛開發票,幫助源廣公司或原廣公司逃漏稅,該兩家公司主事務所均設於高雄縣湖內鄉太爺村等情,以上各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永盛興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
三、起訴書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不法逃漏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等罪嫌。查被告涉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偽造文書行為,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三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或幫助他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其犯罪行為或結果,均在高雄縣市,非本院所能管轄。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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