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為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街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因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計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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