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度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8號、偵字第771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8號,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53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以其祖母 黃含笑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ebay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電腦或行動電話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電話號碼,嗣㈠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虛偽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甲○○因而受騙,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接獲得標通知,經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聯絡,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由臺南縣永康市○○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元至指定之 鄭皓文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因甲○○未收得貨物,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㈡ 林建宇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處所(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由ebay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虛偽販售手機之廣告,林建宇因而受騙,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接獲自稱「 黃瓊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向林建宇詐稱已得標之通知,致使林建宇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由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街之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匯款九千七百五十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該自稱「黃瓊哲」之詐欺集團人士復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聯絡,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詐稱:已收到匯款,會寄商品云云,嗣林建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㈢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彰化縣○○鎮○○里○○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由ebay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虛偽販售手機之廣告,丙○○因而受騙,下標購買,並於翌日下午一時餘許,接獲得標通知,經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聯絡,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三十三分許,由彰化縣○○鎮○○路郵局提款機,匯款九千元至指定之 周湘玲 (由檢察官另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手機,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林建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承認販賣上開門號之情無訛,而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含笑、證人即被害人甲○○、林建宇及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許,復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得標留言資料、鄭皓文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ebay拍賣網站拍賣資料、電話客戶申請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申請者基本資料暨登出入IP記錄資料、周湘玲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路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林建宇遭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及丙○○被騙(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甲○○遭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原判決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式換取金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詐騙犯罪者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下列移送併案之案件: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被告丁○○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 小賴賴忠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賴忠瑩向丁○○表示欲收購丁○○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及電話,丁○○先將其之前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不詳)申請換為晶片卡後,與賴忠瑩相約在臺北縣○○鎮○○路國泰世華銀行旁,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予賴忠瑩使用,之後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帳號不詳),與賴忠瑩相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語音轉帳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買予賴忠瑩,再至威寶電信申辦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交付賴忠瑩使用,幫助賴忠瑩及其所屬之 楊秉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賴忠瑩所屬之楊秉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網路上對乙○○詐稱網路援交,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一萬一千元至丁○○出賣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後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語。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被告丁○○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致 林麗容 誤以為標得該手機而與對方聯絡,於同日在臺南縣○○鄉○○街○號內,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五千三百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林麗容匯款後遲未收到該手機方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等語。㈢惟查,被告此等併案部分之犯罪時、地,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犯行之犯罪時、地及犯罪方式,均不相同,並非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且該等犯刑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此等併案部分之行為自無法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被告所為此等併案部分之行為難認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包括之一罪關係,而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故此等併案意旨認為有包括之一罪關係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難謂可採,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各該檢察官另為處理。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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