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就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五六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甲○○就上開兩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信託予被告乙○○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王德欽 於七十八年間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五八五號、五八七號、五八八號、五九0號、五九0-一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四千八百五十萬元,王德欽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停止向原告繳息。原告曾依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五0六號對王德欽及連帶保証人甲○○、 王錦坤 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給債權憑証,王德欽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去世後,除其長子即被告甲○○未拋棄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又依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對甲○○、王錦坤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次減價後,因底價低於原告債權,原告撤回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給債權憑証。查被告甲○○除自其父王德欽繼承上開抵押不動產外,尚繼承聲明所示坐○○○區○○段○○○號及五六五號系爭兩筆土地,查系爭兩筆土地位於抵押土地五九0號土地旁邊,因有系爭兩筆土地存在,致五九0號土地不能面臨道路,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兩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不僅使原告不能一併聲請拍賣系爭兩筆土地,且因系爭兩筆土地不能一併聲請拍賣,致所拍賣土地不能面臨道路,影響價值甚鉅,故被告甲○○將五六四號、五六五號兩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顯然對原告權利造成損害。被告甲○○將原佃段五六四號、五六五號兩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俾原告得將系爭兩筆土地與抵押土地一併聲請拍賣,使土地因面臨馬路,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並增加應買人應買意願,原告債權因而得以獲償。(二)依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四三八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四八五0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三年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一次減價後因底價低於本金債權而撤回執行,迄今已過三年,三年間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二五00萬元,然三年間土地價值並無明顯上漲跡象,且往後利息違約金又不斷累積,故原告已鐵定無法從拍賣抵押土地獲得完全之清償,則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予被告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三)依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發債權憑証,被告甲○○積欠原告兩筆債務,一筆本金為0000000元,另一筆本金為00000000元,而被告甲○○○○○區○○段○○○號、七六一號、七六三號土地○○○區○○路○段○○○號房屋○○○區○○段○○○號、五八五號、五八七號、五八八號、五九0號、五九0之一號、六0七號土地等財產,依九十六年六月鈞院執行處指定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上述財產估價之報告,上述財產合計價值,遠低於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額,故被告甲○○將系爭兩筆土地信託予被告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當得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並聲明:1被告甲○○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五六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甲○○就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信託予被告乙○○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伊積欠被告乙○○二百萬元債務,系爭土地是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想請被告乙○○幫忙出售,以清償伊對被告乙○○之債務,並非為損害原告債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否則被告甲○○積欠伊之債務即無從受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德欽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於78年間以台南市○○區○○段584、585、587、588、590、590-1、607地號土地,向原告借款48,5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的抵押權。
(二)訴外人王德欽自88年9月2日起即未繳息。
(三)依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院慧九十三執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原告本金48,500,000元及6,896,374元。
(四)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阮金泉。
(五)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王德欽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10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四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本院卷,7至8頁、11至13頁)、現場照片、地籍圖(本院卷,32至35頁、18頁)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卷,14至17頁)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支付命令卷宗及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可否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本件被告甲○○之被繼承人王德欽於78年間以台南市○○區○○段584、585、587、590、590-1地號土地,向原告借款48,5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的抵押權,且自88年9月2日起即未繳息。王德欽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死亡,被告甲○○繼承其上開債務,亦分文未向原告清償,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則被告甲○○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二)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已停止支付為認定方法,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於88年9月2日起即已停止支付原告本息,被告甲○○自91年4月3日繼承其債務後,亦分文未繳本息,應可認定其已達無資力狀態。又上開48,500,000借款係於78年間向原告所借,自88年9月2日起即分文未繳本息,被告甲○○依約每年約應給付利息485萬,違約金則約係121萬元,是其債務係每年以606萬餘元之速度成長,迄今已逾八年。經原告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台南市○○區○○段584、585、587、588、590、590-1、607地號等七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二九號受理強制執行中,送請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結果,上開七筆土地之價值為54,109,898元,扣除預估增值稅10,909,823元,其淨值僅餘43,200,075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債權人及債務人詢價中,有估價報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9日南院雅96執廉字第21529號通知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五九號執行卷可稽,以上開估定之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且低於被告甲○○所積欠原告之本金遠甚,何況若以該低於被告甲○○債務遠甚之底價定第一次拍賣,尚且不一定有人應買,若無人應買,其底價勢須節節降低,更難使原告滿足受償。又被告甲○○除上開七筆正受強制執行土地外,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760、761、763地號土地各一筆,其九十五年度之現值分別為3,921,747、105,400、694,96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本院卷,58至61頁)可資佐憑,合計價值為4,722,107元,該三筆土地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已達6,896,374元,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00,000元予原告,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院慧九十三執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字第19225號執行卷可稽,則該三筆土地亦不足清償其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亦可認定。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甲○○雖尚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一棟,九十五年度之課稅現值僅為39,166元,及有一九九一年份之CHEVROLET汽車一部,惟因該車齡己逾十五年,其殘值應甚微,則以上開被告甲○○所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及汽車,依其公告現值及市值,縱令加計被告甲○○之信用及勞務,亦難使原告之本金債權48,500,000及6,896,374元獲得滿足清償之效果,遑論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已逾八年未繳之鉅額利息及違約金?又查除上開財產外,被告甲○○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其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二人之信託行為,即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就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五六五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與被告乙○○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就前開兩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信託予被告乙○○之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