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撤銷緩刑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兩案之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足悉受刑人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另故意犯竊盜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並無悔悟之心,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犯竊盜案,並無故意,僅係喝酒而破壞電線,未竊取任何金錢或物品;受刑人須幫忙分擔家中房貸,且現正準備證照考試,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並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指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犯竊盜案,並無故意,僅係喝酒而破壞電線,未竊取任何金錢或物品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另抗告人以伊須幫忙分擔家中房貸,且現正準備證照考試為由,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綜上,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