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聖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顏聖華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顏聖華於98年1月30日入監服刑,於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顏聖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4日上午10時0分至11時3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附近之住處內,飲用保利達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途經同路段1之5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聖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用保利達料理1瓶後,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警卷第22頁),又觀以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當時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生、心理上顯著之變化,此復得與被告遭警獲前後,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多語、為警命為直線測試後,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相互印證,然被告卻毫無自覺,逕自騎車上路,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堅,漠視此一由下而上形成之禁止酒後騎車之集體情感甚明,是本院應對被告予以嚴懲,以回復遭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所衝撞之禁止酒後騎車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本院復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醉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長達約3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目的、動機、騎乘行為雖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