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時至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水仙閣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上路。嗣於同日
5時5分許,陳登俊騎車○○○鎮○○路時,為警發現其與後座友人均未戴安全帽,○○○鎮○○○路○○號前予以攔查,發覺陳登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