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翼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保成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欲起駛之 蔡茂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茂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左手手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翼肇事後,明知蔡茂青受擦撞後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莊翼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茂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3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迄於本院判決時業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告訴人亦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已獲得告訴人 宥恕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是足徵被告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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