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楊佩潔 相對人 楊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核發110司促字第13443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鈞院已以110年重簡字第916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費用,抗告人亦依裁定繳納完畢,然抗告人嗣後又接獲需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為鈞院重複分案或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443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經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重簡字第107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經原裁定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依110年重簡字第916號裁定繳費,應無需再補繳裁判費等節,惟查抗告人前另於110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經相對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應以抗告人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重簡字第9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
916號案卷(含110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所稱已繳費係另案即110年重簡字第9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非本件原審110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尚難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法官謝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