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逾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
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1年3月2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助字第269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3月21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3年3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字第3836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6月21日,縮刑後執行完畢日原為
104年5月30日),上開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
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上述前案紀錄,惟被告於
10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時,上揭甲、乙2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現仍在監執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上開
甲、乙2罪自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罪刑已於10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犯行應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