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告人 李素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温右菘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友人介紹有買方願購買伊所有之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淡水宜城墓園骨甕位,但須轉換始願購買,因友人無暇代辦,伊遂請相對人代為辦理3個骨甕位轉換相關事宜;相對人以1個甕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向伊收取72萬元之轉換費,嗣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收到相對人轉交之新憑證。其後,伊於106年7月19日致電宜城公司老闆 張忠恕 後,始知每個骨甕位轉換費僅需3,600元,以轉換成
6個骨灰位計算,僅需21,600元;伊得知上情後,雖與相對人聯繫欲辦理退還及重新換證,但相對人任職之福緣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緣公司)彭經理竟告知賣出之東西絕不可退。伊曾於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因塔位銷售遭詐騙,最後發現對方早已脫產,只拿到債權憑證;鑒於社會上類似之塔位投資銷售詐騙案甚多,仲介業者常以話術洗腦被害人,且常更換公司名稱或成立新公司,例如相對人105年5月間任職之景囿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景囿公司)於105年6月29日改成鼎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上公司),其目前任職之福緣公司則係於105年10月13日新成立之公司;伊先前亦曾於105年5月間遭相對人任職之景囿公司李姓同事話術洗腦而花費12萬元購買2個骨灰罐。為免此次遭詐騙之金錢無法取回,爰請求相對人退還多收之款項698,400元,並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並擴張請求相對人賠償720,000元,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藉由代辦骨甕位轉換之機會,向抗告人
詐取高達72萬元之轉換費,而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5號案件,見原裁定第2頁),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簽署之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抗告人手寫紀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0頁);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419號、104年度易字第613號、104年度聲判字第81號、103年度易字第20號、99年度易字第3526號等數則靈骨塔塔位相關刑事案件之裁判節錄,以及福緣公司、鼎上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反面至26頁),並主張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件甚多,伊前亦曾遭他人以塔位投資為由詐騙,嗣因對方脫產而無法獲償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伊另遭詐騙案件,與相對人並無關連;抗告人援引之上開刑事案件,觀諸裁判內容,亦與相對人無涉;至於福緣公司、鼎上公司之登記資料,則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係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20日經核准設立,無從證明該2公司有何關連,更無從證明相對人前係任職於抗告人所稱之景囿公司以及景囿公司係於105年6月29日變更名稱為鼎上公司。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僅因抗告人主觀上擔心相對人逃避責任,即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