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6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瀧鑫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嗣相對人瀧鑫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民國94年2月1日、民國94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16日、民國99年2月1日、民國98年8月9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9月16日、民國96年9月1日、民國96年7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6,822,13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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