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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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關於被告甲○○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其後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其夫即被告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據,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已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行通常審判程序,從而原裁定關於被告甲○○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