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沛蕾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每二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起,屢經執行處遇計畫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參加處遇課程,卻未按期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迄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報到,致未能完成上開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警方,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338173700號函、104年12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9910900號函、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執行機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拒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見其並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有違法院諭知此內容之美意,所為應受非難;暨其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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