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3年04月6日駕駛N7—5025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嘉義市○○路與興
達路、博愛路一段多岔路口時,被告之行進方向為箭頭綠燈
可直行及右轉,左轉方向則為紅燈不得通行,被告竟違規闖
越紅燈左轉興達路,而撞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欲
右轉博愛路之由原告以保單號碼024S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
承保,為訴外人 陳文玲 所有,由訴外人 陳文彬 駕駛之車號00
00—J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712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4月6日駕駛N7—5025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嘉義市○○路與
興達路、博愛路一段多岔路口時,被告之行進方向為箭頭綠
燈可直行及右轉,左轉方向則為紅燈不得通行,被告竟違規
闖越紅燈左轉興達路,而撞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
由訴外人陳文彬駕駛欲左轉博愛路一段之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71227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賠償
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嘉
市警交字第0940057005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
查報告表、筆錄、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談話筆
錄亦自承:我駕車沿文化路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肇
事路口時,號誌是箭頭綠燈可直行及右轉,我打左轉燈欲往
興達路方向行駛,此時有一部自小客車6233—JH號沿文化
路北向南行駛右轉博愛路一段,其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後車門
碰撞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行進方向之燈
號為箭頭綠燈可直行與右轉,左轉方向應不得前行,原告主
張被告駕車違規左轉,應屬可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
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點與
第5款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開交岔
路口,其行進方向為箭頭綠燈可直行與右轉,不得往無箭頭
指示之左轉方向行進,而被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
燈左轉,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
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仍闖越紅燈左轉,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3年7月26日嘉鑑字第000000000
D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
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
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支出修理費用71227元,固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71227元,其中零件為38627元、鈑金
為20600元、烤漆為12000元。又系爭汽車係00年01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93年4月6日,業已使用了3月又6日,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3月又6
日,自應以4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
為4751元(計算方式:38627×0.369×4/12=4751,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33876元(0
0000-0000=33876),另加上鈑金費用20600元,烤漆費用120
00元,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66476元(33876+2060
0+12000=66476)。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
係於94年11月0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6476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原
告負擔70元。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