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9頁),限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5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又抗告人雖有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已送達抗告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救字卷第14、15、16頁),而抗告人既迄未補繳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原審、本院之查詢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救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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