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告 鄭敏英

被告 林玟杰

林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1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2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7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林玟杰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列林廷威 為被告,且最終聲明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8106元及自增列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玟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林廷威明知上情,被告林廷威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林玟杰使用,被告林玟杰即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龍東路454號附近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玟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原告騎駛自行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內外側粉碎性骨折、外側脛骨平台關節面軟骨凹陷、右肘脫臼及大面積瘀血等傷害,原告所有之自行車亦因而毀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03萬8106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玟杰、林廷威連帶給付103萬8106元及自增列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被告林玟杰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龍東路454號附近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玟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原告騎駛自行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內外側粉碎性骨折、外側脛骨平台關節面軟骨凹陷、右肘脫臼及大面積瘀血等傷害,且原告所有之自行車亦因而毀損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暨本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後,該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林玟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鄭敏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參見刑事卷內所附法官勘驗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3月29日(下同)8時49分47秒,鄭敏英所駕腳踏車自龍江路違規紅燈右轉龍東路(此之違規與本件車禍無關)。如勘驗畫面列印1。②8時49分54-55秒,鄭敏英右轉龍東路後,尚在龍東路路口雙黃線之路段即不斷轉頭往左看,此時林玟杰所駕機車沿龍東路之鄭敏英所駕腳踏車後方駛來,並駛入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黃網線區,可以看出林玟杰所駕機車之車速不快。如勘驗畫面列印2-3。③8時49分57秒,鄭敏英所駕腳踏車較諸之前有明顯往車道左側騎之情形,而林玟杰所駕機車在鄭敏英所駕腳踏車後方約3公尺處。如勘驗畫面列印4。」(參見刑事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知被告林玟杰所駕機車在尚未通過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時,原告所駕腳踏車即在其前方之龍東路車道,是原告所駕腳踏車雖違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而自右側往左側偏行,然被告林玟杰所駕機車仍可注意在其前方之原告所駕腳踏車之行車動態,詎疏未注意,加以原告之上開違規,致釀本件車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玟杰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違反之,其與有過失。再原告所駕腳踏車雖在被告林玟杰所駕機車之前方,然原告所駕腳踏車行駛於龍東路之路徑本偏道路右側,於被告林玟杰所駕機車駛越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後,與原告所駕腳踏車僅有約3公尺距離時,原告所駕腳踏車往車道左側偏行,是原告所駕腳踏車行徑並非一致,不得僅以在被告林玟杰所駕機車為後方車遽而判斷林玟杰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應認原告林玟杰、原告二人責任各半。是以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就被告林玟杰、原告二人違反之注意義務,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合,可值贊同,然就被告林玟杰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次要肇事責任之部分,則未能考量原告所駕腳踏車行徑並非一致而產生之車禍原因力大小,該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九成肇責」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廷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林玟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林玟杰使用,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林廷威為應與被告林玟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二人之交通罰鍰查詢資料為證,且有MDN-16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林玟杰之駕照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在卷可佐。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而被告林玟杰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內外側粉碎性骨折、外側脛骨平台關節面軟骨凹陷、右肘脫臼及大面積瘀血」之傷勢,且原告所有之自行車亦因而毀損,又被告林廷威明知被告林玟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林玟杰使用,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含住院期間膳食費用、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29萬1083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膳食費用、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共計29萬1083元之損失」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膝支架輔具發票、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且上開費用支出,經核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照護相關,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工作收入減損39萬7503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所示之收入減少損失共計39萬7503元」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差勤資料、考績通知書為證,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營養品費用4萬752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如附表「營養品」欄所示之損失4萬7520元」云云,然其並未舉出任何購買支出之憑證,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證明有使用此營養品以供治療或照護之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據,無從准許。

4、車損2000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所有之自行車毀損,受有如附表「車損」欄所示之損失2000元」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購車收據為證,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治療期程甚長,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等情,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8萬元,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25萬413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股票若干;被告林玟杰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2萬87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林廷威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林玟杰及原告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公允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99萬586元(計算式:

  醫療費29萬1083元+工作收入損失39萬7503元+車損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林玟杰「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及原告「騎駛慢車(即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疏失所致,且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一半肇責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前揭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依被告林玟杰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99萬586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49萬5293元(即99萬586元×0.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增列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5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49萬5293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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