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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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448號、第48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坤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4年3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3月31日上午8時47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
4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
4日(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均在臺中市某處工地,均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均未扣案)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證據:㈠被告楊坤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見毒偵425卷第19頁、毒偵448卷第19頁、毒偵482卷第1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於施用後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同年3月31日上午8時47分許、同年4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工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次所使用之香菸,均為供被告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香菸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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