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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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鍾松源 相對人 鍾松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合計400萬元),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及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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