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孫澤佑城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孫澤佑城於民國94年4月1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沿八德市○○路由鶯歌往中壢方向行駛;被告甲○○則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車行至八德市○○路與中山路口,依紅燈號誌指示於路口暫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孫澤佑城騎乘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因號誌變換,未注意孫澤佑城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上開路口,即起步行駛,不慎與孫澤佑城之機車發生碰撞,孫澤佑城因而摔落倒地,致孫澤佑城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臉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澤佑城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