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除依清償期日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1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外,並交付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1254之16、1254之14、1254之15、1254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以為擔保,並允諾將會配合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詎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而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