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馮瑋君 」同名專輯等音樂光碟內之歌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辣媽辣妹(FreakyFriday)」等影片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依法不得散布,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傍晚,在彰化縣○○鄉○○路鹿港國中旁之夜市內,以每片盜版CD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三片售價二百元、五片售價三百元,每片盜版VCD售價一百元、買五片送一片之方式,販賣盜版之CD及VCD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光碟四百零六片、盜版VCD光碟一百五十六片及供販賣所用之價目表、投幣筒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佈罪嫌,無非以:(一)證人丙○○即查獲之員警證述:「查獲時有五、六人在購買,而乙○○不知從何處拿一疊CD片過來放在販售的架子上,現場被告並無挑選片子的動作,是直接從外面拿CD片到架子上,查獲時,乙○○有表示他的工資是一天一百元」等語;(二)被告供述反覆不一,辯詞難以採憑;(三)扣案光碟之包裝經勘驗後明顯與卷附之正版音樂光碟封套不同,而內容之光碟片亦明顯係盜版而成,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四)並有現場照片四張、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拿CD至查獲之攤位擺放,但這是要將壞掉的CD拿回去換,並順便買新的光碟,當時聽到有人說:「快跑」,伊因為嚇到才跑開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據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其於當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就已經在現場,並在現場看很久,但看到被告的時間僅約五分鐘,而且只看到被告有擺放CD的動作,並未看到被告有其他動作,其後雖然有一個人說「快跑」,被告就跑開,但在這一瞬間證人丙○○應該沒辦法看到該人是對何人說,所以無法證明這句話是該人對被告所說,而且如果當時的交易模式為如同證人所述由買方主動選取片子並將金額投入投幣筒,則該攤販的老闆根本就不需要再去僱用被告等語。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及VCD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已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有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前揭物品為其所有,並否認有販賣前揭物品之事實,是以本院即應先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確有在現場攤位擺放CD之情屬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伊站在該販賣盜版CD的攤位前與其他人說話,被告後來才靠近該攤位,從看到被告出現在現場,到查獲被告時,僅有五分鐘之久,且在現場並無他人向被告付錢或購買CD之動作等語,是以被告當時既無任何叫賣或收取款項之行為,則是否得僅憑其突然出現在現場擺放CD約五分鐘之事實,即逕認其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殊值存疑。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常去夜市購買盜版CD,常會買到壞掉或相同的CD,被告就會拿回去夜市跟老闆換等語,及被告辯稱當時是要將壞的CD拿去換等語,雖公訴人質疑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惟衡情盜版CD之品質一般均甚為粗糙,故購得燒錄品質不佳之瑕疵品之機率甚高,又參照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六五八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記憶能力本較常人為低,是以其經常購得有瑕疵或相同之CD,尚與常情無違,故證人甲○○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衡情自屬可能。而被告購得有瑕疵或重複之盜版CD後,於查獲時持以前往更換,但在現場因無人看顧,其因而自行擺放CD至該攤位之架子上,亦與常情不悖,是以究難僅憑被告擺放CD之動作,即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四)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於聽到有人喊「快跑」後,即迅速跑離現場等情在卷,惟參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對於周遭事物之判斷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差,其突然聽到「快跑」因而慌張急欲逃離現場,衡情自非無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因為嚇到才跑離現場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聽到「快跑」二個字時,就馬上反應要看說話的人是誰,看到那個人時他已經在跑了,所以伊沒有辦法判斷那個人在說「快跑」時是否是朝著被告說等語,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跑離現場之行為,即推定該句「快跑」係對被告所表示,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查獲時曾表示其工資是一天一百元等語,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並無如此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受僱他人販賣盜版之CD及VCD之情,且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為如此之供述,是以尚難僅憑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後供述雖略有不一,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則其因智能問題而無法於每次訊問時均為完整之陳述,導致其供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本與常情無違,故亦難憑此即率爾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審理之法官達確認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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