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七一五五號),及移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市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售之行動電話五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細物品名稱、被害人、失竊時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仍連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買受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行動電話,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某時及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一千三百元及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智宏黃萱惠 。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員以失竊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丁○○、己○○、丙○○、甲○○、乙○○於警詢之陳述;㈢證人李智宏、黃萱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㈤被告戊○○出售行動電話出具之切結書二份;㈥贓物照片十九張;㈦通聯調閱查詢單;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又被告所犯故買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贓物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表┌──┬───────┬───┬───────┐│編號│贓物名稱│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諾基亞牌、六一│丁○○│九十三年六月二│││五○型,手機序││十二日凌晨一時││一│號三五○六九七││十五分許,在彰│││0000000││化縣員林鎮大饒│││九四號││里員集路二段三│││││二六巷一弄三號│││││失竊│├──┼───────┼───┼───────┤││摩托羅拉牌、七│己○○│九十三年八月四│││六八九型,手機││凌晨二時許,在││二│序號四四九二四││彰化縣員 林鎮山 │││0000000││腳路二段三八六│││二八一號││巷三號失竊│││││││││││├──┼───────┼───┼───────┤││諾基亞牌,手機│丙○○│九十三年八月底│││序號三五○六四││某日,在彰化縣││三│0000000││社頭鄉 松竹村清 │││○二號││水岩路一九一號│││││之十失竊│││││││││││├──┼───────┼───┼───────┤││諾基亞牌,手機│甲○○│九十三年九月五│││序號四四九三一││日凌晨一時許,││四│0000000││在彰化縣員林鎮│││六一一號││忠孝里忠孝街二│││││一一巷一號失竊│││││││││││├──┼───────┼───┼───────┤││BENQ牌、S│乙○○│九十三年九月十│││六六○C型,手││日,在彰化縣花││五│機序號三五二四││壇鄉長沙村中正│││0000000││路二九○巷十八│││二六九七號││號失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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