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76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又依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 葉志忠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即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言。綜上,聲請人憑以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