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家奇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西往東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在限制直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適告訴人 高芷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芷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