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詩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51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詩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他卷第2、4至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6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