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緝卷第64頁)、被告李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被告李嘉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號毀損案件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2年3月30日始出監)。
二、李嘉豐於103年12月間,受 李俊興 之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嘉豐透過網路尋得買主 蔡忠榮 後,李嘉豐、李俊興及蔡忠榮相約於103年12月24日夜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洽談買賣事宜。李嘉豐代表李俊興與蔡忠榮談妥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後,蔡忠榮當場給付李嘉豐現金8萬5000元,委託李嘉豐轉交予李俊興,李嘉豐則交付李俊興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與李俊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影本予蔡忠榮。李嘉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蔡忠榮不要告知李俊興成交價格,僅轉交2萬5000元予李俊興,又以佣金為由向李俊興索取5000元,隱匿其所持有之剩餘6萬元而侵占入己。蔡忠榮取走該部自小客車後,李俊興察覺有異,於104年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於104年2月11日尋獲該部自小客車,蔡忠榮向李俊興表明已給付李嘉豐買賣價金8萬5000元,要求李俊興須給付同額價金始願意返還該部自小客車,李俊興遂給付蔡忠榮8萬5000元而取回該部自小客車及前述交易文件及證件資料。
三、案經李俊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受告訴人李俊興委│││述│託出售3938-QB號自小客││││車僅轉交2萬5000元予告││││訴人且又取回佣金5000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買主蔡忠榮只有給伊2││││萬5000元等語。│├──┼───────────┼───────────┤│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有委託被告出售3938-QB│││證述│號自小客車予蔡忠榮,被││││告僅轉交2萬5000元,又││││索取5000元當佣金,經詢││││問蔡忠榮,蔡忠榮表示已││││交付被告8萬5000元,經││││支付蔡忠榮8萬5000元後││││,始取回該部自小客車、││││交易文件及證件資料。│├──┼───────────┼───────────┤│3│證人蔡忠榮於偵查中之證│確有交付被告8萬5000元│││述│,該部自小客車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只有2萬5000元││││,被告有要求不要讓告訴││││人知道成交價格;告訴人││││有支付其8萬5000元以取││││回該部自小客車及讓渡書││││等文件資料。│├──┼───────────┼───────────┤│4│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使│告訴人出售該部自小客車│││用委託書、汽車讓渡使用│予蔡忠榮而簽立之文件及│││證明(委託)書及權利車│交付之證件資料。│││讓渡合約書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影本││├──┼───────────┼───────────┤│5│3938-QB號自小客車之車│該部自小客車登記在告訴│││輛詳細資料報表│人名下。│├──┼───────────┼───────────┤│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告訴人已於104年2月11日│││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領回該部自小客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確有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之真意,證人蔡忠榮亦有給付購車款項,被告未將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之全部款項轉交予告訴人,固涉有前述之侵占罪嫌,然尚難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小客車。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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