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7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江志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中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江志樂(下稱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 蔡建明 、 黃佳謙 (下稱蔡建明、黃佳謙)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逢明街口,因行車糾紛,而互相鬥毆,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蔡建明逼車叫囂,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無法離開,黃佳謙下車持鋁棒靠近叫囂,故伊才持鐵棍下車自衛,並無持鐵棍攻擊對方,蔡建明、黃佳謙靠近叫囂下車理論時,蔡建明徒手將伊拉扯在地,黃佳謙持鋁棍攻擊伊,致伊受傷,伊為被害人無互相鬥毆之事,當時因蔡建明、黃佳謙道歉,伊才未提出傷害告訴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蔡建明、黃佳謙在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相互鬥毆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抗告人女友 黃美燕 於警詢證稱:104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抗告人駕駛3409-U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行駛於環中路二段快車道上要左轉福科路,環中路左轉綠燈時對向慢車道有公車要左轉彎,因該公車路線很靠近伊等,故抗告人停車讓公車通過,此時後方蔡建明駕駛之AJT-205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對伊等按喇叭並超車,抗告人也有按幾下喇叭提醒對方危險,之後換對方在前方,沿福科路走到底接黎明路右轉,此時號誌變為右轉綠燈,蔡建明駕駛之自小貨車未前進,抗告人即按喇叭提醒對方前進,對方往前移動後抗告人即超車右轉,對方就行駛在伊等車後方,伊在等紅燈時,聽到後方有鳴喇叭及叫囂聲,抗告人下車後,一開始伊並不認為會發生衝突,但是伊突然就看見抗告人被摔倒在對向車道上,伊看見抗告人與蔡建明、黃佳謙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中秩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反面】;⑵蔡建明於警詢陳稱:104年10月17日19時許,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環中路二段快車道上要左轉福科路,環中路左轉綠燈時,伊前方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遲未左轉,伊先閃大燈再按鳴喇叭提醒抗告人,抗告人有先稍微往前移動,伊就從該車左後方超車,隨後伊及抗告人二車均到黎明路三段與福科路口,當時伊沒看見號誌已亮起右轉綠燈,抗告人即在伊正後方按喇叭,伊就先向左前進,先禮讓該車右轉,隨後伊再右轉,行駛在該車後方,停等紅燈時,伊跟抗告人車很近,伊發現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有意圖倒車挑釁意味,故伊與抗告人均搖下車窗隔空叫囂,後來伊見抗告人下車時手持鐵棍,伊車上副駕駛座乘客黃佳謙也下車從車上拿鋁管朝抗告人走去,伊見狀下車用左手按住抗告人肩膀希望抗告人及黃佳謙均回到車上,但抗告人對伊咆嘯,伊一時衝動推抗告人一下,抗告人即摔倒在地,抗告人起身後,伊握住抗告人手上鐵棍,雙方發生拉扯,不久警員即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⑶黃佳謙於警詢供陳:104年10月17日19時50分左右,伊乘坐由蔡建明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於環中路要左轉福科路,伊前方的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閃左方向燈,但未左轉,蔡建明先閃大燈再按鳴喇叭,並從後方超車,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持續在伊等後方行駛,並按鳴喇叭,右轉黎明路三段時,伊等車輛先靠路邊讓抗告人超車先行,行駛在抗告人後方,並對抗告人按喇叭,嗣抗告人行駛至黎明路三段與逢明街口時,倒車一小段再停車,並在車上叫囂,後來抗告人下車時手持鐵棍,伊及蔡建明也下車,伊從車上拿鋁管要自衛,蔡建明與抗告人發生衝突,叫囂、拉扯,伊持鋁管上前要幫忙,拉扯過程中伊有持鋁管朝抗告人身上揮擊,蔡建明示意伊退後不要動手,因蔡建明身材較壯碩在持續拉扯過程中抗告人才會摔倒,不久警員即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⑷抗告人於警詢供稱:104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環中路二段快車道上要左轉福科路,環中路左轉綠燈時伊前方有公車要轉彎,擋住伊的路線,伊先停下讓公車過,此時伊後方蔡建明駕駛之自小貨車一直對伊按喇叭並超伊的車,此時伊也有按3下喇叭提醒對方危險,之後換對方在伊前方,沿福科路走到底接黎明路右轉,此時號誌變為右轉綠燈,蔡建明駕駛之自小貨車未前進,伊即按喇叭提醒對方前進,對方往前移動後,伊超車右轉,對方就行駛在伊後方,伊在等紅燈時,聽到後方有叫囂聲,伊開窗看見黃佳謙先下車並手持鋁管對伊叫罵,伊剛開門見對方二人走向伊,伊遂拿鐵棍防身,但被蔡建明拉下車,伊與其理論,其就徒手摔伊,致伊左手、腳擦傷、左唇咬傷、眼鏡破損,伊起身後,黃佳謙持鋁管打伊左臉頰,致伊左臉頰瘀青,後來蔡建明制止黃佳謙,並將鋁管放回車上並試圖搶伊的鐵管,伊與蔡建明有發生肢體拉扯,不久警員即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蔡建明駕駛之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2頁),且抗告人於警詢已供承其有與蔡建明發生拉扯,證人黃美燕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抗告人與蔡建明、黃佳謙有發生扭打情事,足認抗告人與蔡建明、黃佳謙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互相叫囂,並分持鐵棍、鋁管下車而互相鬥毆之事證明確,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辯稱其持鐵棍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有與蔡建明、黃佳謙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抗告人持鐵棍下車與蔡建明發生拉扯時,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定抗告人所為係正當防衛。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所為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另原裁定事實理由及證據欄㈠倒數第2行「 陳煒楹 、 游士緯 、 陳麒勝 」顯屬誤載,應更正為「江志樂、蔡建明、黃佳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普通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