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失火致高雄市旗津區○○○路374巷37號住宅3樓之頂樓加蓋房間之輕鋼架天花板及木作壁面受燒塌落、燒失、木板隔間燒失、外觀鐵皮受燒變色嚴重、多件家俱設備受燒等,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34張可佐,而天花板、牆壁均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受損情形又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該等住宅之3樓自應認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係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該等住宅3樓之頂樓加蓋房間內之電視、電視櫃、冷氣機、床墊、木桌及衣物雖遭燒燬,惟因燒燬部分非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二)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自己使用之住宅及該等住宅內之物品,應僅論以刑度最高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酌予修正。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甚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火勢幸未延燒至隔鄰而造成他人損害及人員傷亡,又被告前犯有輸入私煙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26號被告蔡明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374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0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路374巷37號住處之頂樓加蓋房間內吸食香菸,本應注意香菸餘燼需予熄滅始得入睡,以避免起火延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香菸熄滅即入睡,致煙蒂餘燼引燃房間內之其他物品,致起火燒毀上開現供人居住之住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且經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亦研判係遺留火種引燃所致,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熄滅香菸餘燼引燃起火。又被告吸煙後原應注意香菸餘燼須予熄滅始可入睡以防止發生火災,而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失火燒毀該住處,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發生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