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所僱用之送貨員,負責將甲○○所經銷之大成雞肉外送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甲○○,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
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7樓,向客戶彩妍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未轉交甲○○,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離職。嗣經甲○○發覺,向乙○○追問,乙○○始供承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乙○○親筆簽收之彩妍有限公司99年1月5日支出證明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僅1萬2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見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之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