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7號、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98年度簡字第3093號、98年度簡字第6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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