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93號抗告人飛雨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營業淨額為新台幣(下同)12,049,837元,非營業收入為1,274,799元,其中1,194,186元之佣金收入係與營業收入有關所產生的,核定時應重分類至營業收入項下,報表詳後附之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核定的方法由於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帳冊不完備,依法採用部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正常核定方法有二:(一)依所得額核定:(抗告人之行業代號應為4441-11家電材料類,所得額標準為7%,淨利率為8%)補稅之計算式為:(12,049,837+1,274,799)=13,324,63613,324,636×7%=932,725(核定所得額)932,725×0.25-10,000=223,181(應補稅金額)(二)依淨利率核定所得額:補稅之計算式為:(12,049,837+1,194,186)=13,244,
02313,244,023×8%+80,613=1,140,135(核定所得額)。1,140,135×0.25-10,000=275,033(應補稅金額)兩者擇一,最高補稅金額為275,033元。抗告人與相對人計算之不同乃在,佣金收入是否屬於營業收入所產生或其他交易事項所發生,審查員未查本科目之情形,即率爾核定,以致造成抗告人權益重大損失。
三、原裁定以: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應補徵稅額507,063元,限繳日期為94年2月25日,其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經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向抗告人營業地址及其代表人甲○○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相對人因向戶籍機關查明無著,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公示送達,繳納期間亦展延至94年5月26日,並已於94年4月23日於新聞紙(自立早報)登載公告等情,相對人前開公示送達已於94年5月13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算,因末日94年6月25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規定以94年6月27日(星期一)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28日始以書面提出復查申請,此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及蓋於該復查申請書之相對人所台北縣分局總收文印戳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起訴雖主張:其代表人因長期在大陸工作而未收到核定通知書,不知是否可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乃提出上開復查申請,希望予以更正,並未對程序部分請求復查,而是針對實際查核內容之不公。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復查申請書所載,僅敘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50條之2規定申請復查並請求更正」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及表明申請回復原狀意旨,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並以其逾期提出申請而駁回其復查,依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上訴人狀述理由,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行政救濟程序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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