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鎧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 余春光 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舊住處,利用余春光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登入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APP(下稱iRentAPP),未經余春光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余春光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註冊之租車會員帳號、密碼,擅自以余春光名義及引用余春光在iRentAPP註冊會員時首次留存之本人線上簽名於iRentAPP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中,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余春光」之簽名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iRentAPP系統內向和雲公司提出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表彰係余春光本人向和雲公司預約租車,而辦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事宜,致和雲公司誤認承租人為余春光本人,且有依約償付租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出租本案車輛予倪嘉鍇,由倪嘉鍇於111年9月3日上午4時58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附近取車,足生損害於余春光本人及和雲公司租賃業務之正確性,倪嘉鍇並因而受有免於支付本案車輛租金之利益(承租期間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9元)。嗣因倪嘉鍇逾期未還車,經和雲公司人員報警處理,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至121號附近尋獲。
二、證據㈠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余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和雲公司人員 黃朝陽 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麒元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新竹高鐵站聯繫紀錄、取車及公
司鎖車地點地圖、車輛定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2年7月19日(112)和雲法字第2533-1號函暨檢送之新會員註冊流程及審核畫面、112年7月21日和雲112字第508號函暨檢送之新會員註冊流程畫面、余春光會員紀錄(含身分證及駕照照片)、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繳費方式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租車APP會員在車輛租賃業者所設之APP上,將租賃車輛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另按刑法第358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查余春光於iRentAPP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僅註冊者本人可使用之,而被告上開所為,未經余春光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余春光手機登入iRentAPP,以引用原電子簽名之方式所為,不論是汽車出租單或「余春光」之簽名,均屬電磁紀錄,復持以上傳向告訴人提出,故應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又被告於iRentAPP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余春光」簽名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
私利,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向告訴人承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又兼衡被害人原諒被告而未提起告訴,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獲得12,289元之租金利益,此有告訴人112年7月19
日(112)和雲法字第2533-1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訴字卷,另車上鑰匙遺失之費用並非承租租賃車之租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告訴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㈡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余春光」之簽名,為被害人於第一次註冊會員承租租賃車時所留存之簽名一節,為被害人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6頁),被告於電子汽車出租單上引用上開簽名,與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無異,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案之汽車出租單已由被告上傳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已歸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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