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雷麗芳 訴訟代理人 朱坤琦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杞錦政 、東莞仁康醫院(即東莞仁康醫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表明「被上訴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逾期不補正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被上訴人。
㈡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㈣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