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呂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呂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在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龔呂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且被告龔呂旻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部分)、罰金銀元2萬元(酒醉駕車部分),均緩刑2年確定,及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肇禍,顯然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