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於同日12時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2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及大同路174巷交岔路口」,更正為「嗣吳倍達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及大同路174巷交岔路口」。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證明之方法,均經檢察官記載如附件所示,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經4年5月餘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充分獲得特別預防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堪予認定,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2小時,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其餘前案紀錄,其曾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21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我約束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吳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達於民國114年6月9日7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弘道里某處,飲用啤酒約660C.C.、米酒約3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及大同路174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倍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可佐,被告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衡酌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