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44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 任鴻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