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 張梅雲 被告 黃萬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戊○○三人,兩造已分居三年。在同住期間,兩造常因小事爭吵,被告常有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當,和原告吵架時就罵原告「賤人」、「我撿人破鞋」、「幹你娘」之類的髒話,且因當時兩造爭吵嚴重,所以被告就說要搬出去。而原告在工作時,被告就會認為原告與同事之間有什麼關係,疑神疑鬼,但這只是因同事間有離職,和同事一起出去吃飯而已,還有之前大大小小的事都會爭吵,所以被告就搬離開我們居住的地方,被告這些行為,導致全家都生活在恐懼之中,不知道他何時又要發脾氣。分居後,被告又常到原告的工作場所咆哮、辱罵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兩造有三個小孩均由原告扶養,被告沒有拿生活費用給原告養小孩。因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感覺非常痛苦。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甲○○、戊○○三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分居已三年,三年前住在一起時,是共同住在原告娘家,當時兩造都分別找工作,原告去壽司店工作後,和他店長認識,才吵著跟被告離婚,後來原告在壽司店賣壽司時,被告去她店裏有遇到她,但不是要去鬧她,只是去那邊逛才遇到,當時被告是去那邊問她房子債務的問題是否要處理,這是婚前她買的房子,婚後由被告幫她做保證人,當時被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動作比較大,湯在旁邊,把湯不小心揮倒而已,被告只是叫現場的人離開,說我要跟原告處理事情而已。婚姻當中我們有吵架,但夫妻吵架不會有好話,被告只是講話大聲而已,並沒有罵原告。自從搬離原告娘家後,被告付了一年左右的扶養費,每月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都是小孩接手的,有時給老二,有時給老三,後來因房子的事情,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被告一個月三分之一的薪水,公司就將被告解僱了,所以才沒有再拿錢給付扶養費,後來只能打零工,例如開車送免洗餐具及在松山機場做清潔員,一個月新資22,000元,但還要被扣三分之一薪水。分居三年是因被告想讓三個小孩有良好生活環境,不想讓小孩在吵吵鬧鬧的生活中長大,且原告及其父母親一直逼被告離婚,原告自從到外工作後,常回來吵著就是要離婚,夫妻吵架講話難免大聲,被告沒有罵三字經,也沒對小孩及原告動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戊○○三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即應審酌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另兩造於結婚後係同住於原告娘家,且兩造係於婚
姻當中因發生爭吵,被告始搬離原告娘家,目前已分居三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因兩造常因小事爭吵,被告常有言語暴力,導致全家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情。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甲○○、戊○○三人均到庭作證,丁○○證稱:他們偶爾會吵架,大概一個月吵一次,通常是因為經濟上的負擔及沒有多餘的錢繳納小孩的學費在吵架,他們吵架很大聲,我們都很害怕; 黃芷菡 證稱:爸爸在吵架時講話很大聲,講話不太好聽,他們小事也可以吵,還蠻常吵架的,但沒有具體講出多久吵一次;戊○○證稱:他們大概三星期吵一次,我不知道誰先吵的,他們都是因欠錢的事吵架,欠什麼錢我不知道,他們吵架會越來越大聲,我們都很害怕等語(均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期間,他們在家裡吵得比較少,但在做生意他們賣魚地方常吵架,我有去賣魚地方看到他們吵架,大概一個月吵個一、二次,在家裏吵架時是因被告喝了酒後,因小事就可以吵起來,因為賣魚的錢的問題吵起來等語(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雖在家中或工作場合都會因經濟上之問題而吵架,惟吵架之或為三週一次,或為一個月一次,其爭吵之頻率尚在可容許接受之範圍,且均係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生爭執,兩造均互有對對方為言語上之爭吵,並無其他重大事由而可認定係由原告對被告為言語之暴力,是以原告以主張被告常對其為辱罵等言語暴力等情,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兩造已分居三年
,已難以繼續維持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從原告娘家出來一塊錢都沒有,我當時雖有工作,月入新台幣32,000元,我還有拿一半即15,000元出來給原告及子女當生活費,那時銀行還未扣我的錢,我付了一年左右的扶養費,我剛出來住我阿姨家兩三個月,之後才去朋友家住,我的經濟沒辦法另外租一間房子,後來因房子的事情,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我一個月三分之一的薪水,我公司就把我解僱了,所以我才沒有拿錢給付扶養費,我只能打零工,例如開車送免洗餐具及在松山機場做清潔員,一個月新台幣22,
000元,但還要被扣三分之一薪水,我還向國中同學借了5、60萬元,因為我也要生活,要離婚可以,先把她的債務還清,債務是她欠我的,原告賠償我損失50萬元我就簽字,這是三年分居期間我向我國中同學借錢生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3日、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確實因經濟問題而分居三年,而於分居之期間,雙方亦未再協議共同之住居所,且於分居期間,原告均未再有固定之工作,分居三年之中亦僅有第一年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餘則因沒有固定工作而未再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確堪認定。參酌兩造之上開陳述,亦足認兩造目前已分居三年,且雙方就經濟上之問題短期內亦無從期待其二人以理性之方式解決,亦不可能再期待兩造共同重組家庭,被告對婚姻之重組亦無意願,且要求原告賠償分居期間其他人借貸之生活費用,是以雙方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
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爭吵之原因均導因於經濟上之問題,且被告亦因而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即原告之娘家,惟被告嗣後均再有固定之工作,且於分居三年之中亦僅第一年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其餘均未再主動對家庭成員付出關懷及提供生活費用,亦未主動尋找固定之住居所希望接原告及子女同住,是其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確屬有責。惟因被告於工作期間因擔任原告所購房屋之保證人而遭銀行扣抵薪資,原告亦未主動處理此部分之問題,任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保證責任,而有遭銀行於其工作薪資中扣款之風險,甚而加重其經濟上之生活負擔,而影響兩造婚姻之維持,其亦屬有責。而兩造於分居後均未力謀改善已生破綻之婚姻,確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可見兩造間於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兩造同屬有責,且兩造分居已達三年之期間,兩造均未思考如何重組家庭,而任令婚姻之破綻狀態持續,確已無法再營正常之家庭生活,婚姻顯難再予繼續維持,應認兩造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均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丁○○、甲○○、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即無不合。
㈡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事務所函覆略以:「
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原告所述,三名被監護人出生迄今,多由自身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共同居住,且因三名被監護人為其親生子女,希冀能陪伴三名被監護人成長,另考量三名被監護人相關事務辦理之便利,且對三名被監護人有養育之責任,願盡力將三名被監護人扶養長大,另原告具穩定工作及收入,願獨自負擔三名被監護人未來養育責任及費用,故原告希冀由自身單獨擔任三名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以確實行使監護之責任,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一)親職能力:原告為三名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三名被監護人之身心狀況、學校情況及生活作息瞭解,且原告與三名被監護人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二)教養能力:原告對於三名被監護人之教養能依子女之興趣及意願發展,且會予以支持,教養態度開放,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三)經濟能力:原告目前具穩定工作及收入,然每月偶有透支情況,而原告父母亦可協助經濟,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勉持。(四)支持系統:原告目前原告父母可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評估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穩定。三、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三名被監護人分別17歲、15歲及13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三名被監護人外觀正常、衣著整齊及表達能力無異狀,無受不當之照顧,三名被監護人皆表達因與原告關係親暱,且過往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希冀為來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同住。四、探視安排之建議:原告及三名被監護人皆同意未來安排探視,且過往被告皆有與三名被監護人穩定進行探視安排,若兩造無特殊意見,建議可自行協調探視安排。」、「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被告陳述,目前無與原告離婚之想法,故仍為三名被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監護權歸屬之議題,然若兩造未來仍離婚,被告認為兩造皆為三名被監護人父母,故仍期待可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願意協助負擔三名被監護人照顧與教育責任及扶養費用。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監護動機正向。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一)親職能力:被告與三名被監護人同住期間,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亦曾協助照顧三名被監護人,被告知悉三名被監護人同住期間之身心狀況,亦會利用閒暇時間陪伴三名被監護人,然目前被告與三名被監護人未同住,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情況及親子關係。(二)教養能力:被告對於三名被監護人之教養願依三名被監護人之興趣及意願發展,皆會予以支持,教養態度開放,且願與三名被監護人討論未來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具有基本教養能力。(三)經濟能力:被告目前因原告於結婚前欠有約40萬元債務,且當時被告為原告擔任保證人,孰料原告婚後數年未曾處理債務,導致目前債權人不斷向其追討債務,被告多以擔任臨時工方式生活,工作時間較無固定,評估被告經濟能力免持。(四)支持系統:
被告目前僅有被告母親可提供照顧支持,評估被告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三、探視安排之建議:被告目前與三名被監護人可穩定進行探視,若兩造無特殊意見,建議可自行協調探視安排。綜上所述,被告於教養能力等方面皆穩定良好,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2日分別以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履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有關監護權事件調查訪視建議報告各1份足憑。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雖均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惟原告有正常之工作與收入,其家庭系統亦有助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被告則無固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告經濟來源尚須向友人借貸,亦無適當之住所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居住,且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亦不照顧不當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丁○○、甲○○、戊○○三人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達:如兩造離婚,我對希望跟媽媽同住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未成年子女丁○○、甲○○、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宜,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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