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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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請人 黃育琴 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黃育民 購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黃育民購置坐落00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00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之建物(含共用部分),並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黃育民於購置上開不動產時辦理貸款暨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育民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黃培俊 為00市00區000村原眷戶,黃培俊死亡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即由聲請人之胞弟黃育民承受,而獲配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除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備款66,364元,惟因黃育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致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至黃育民名下,故為黃育民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黃育民購置上開不動產,又因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不足,需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而有於黃育民購置該不動產時,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黃育民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家事裁定宣告黃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育民之胞弟 黃育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陸軍總司令部令、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作業程序表、改建基金聯、本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黃育民所承購之上開住宅,將來可供黃育民居住或出租收益,對之尚無不利,惟因黃育民無其他多餘財產得購置房地,需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貸款則將由黃育民所得領受之半年俸清償,不足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衡情亦無不利,是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上開不動產、以其購置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人黃育民購置上開
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采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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