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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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304號聲請人即原告 尤玉香 相對人即被告 蔡德明 特別代理人 蔡豐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豐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蔡德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配偶即相對人蔡德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相對人無工作意願,偶做零工,然未將薪資交予聲請人以供家用,端賴聲請人從事○○○及○○○○工作養家糊口,又相對人非但未支付家庭費用,且沉迷賭博,經常徹夜未歸且積欠賭債,致債權人經常登門討債,令聲請人不勝其擾,且相對人常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蔡德明即無理取鬧、毀損家中物品,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失,為此聲請人乃依法訴請與相對人蔡德明離婚。茲因相對人蔡德明於000年0月00日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迄今無法自理生活,現安置於○○市○○區○○護理之家,相對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鈞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審理中,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蔡豐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無法自理生活,現安置於○○市○○區○○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護理之家函詢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護理之家以102年8月14日○○發字第000000號函覆稱:「本院住民蔡德明自000年0月00日入院接受照護,其雖偶能睜目或輕微發出喉音,但無法自主以語言或肢體為意思之表示,且對他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做出明顯回應,難辨其行為能力是否健全。」等語,是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蔡德明離婚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離婚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蔡豐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蔡豐田為相對人蔡德明之○○,誼屬至親,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蔡豐田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蔡豐田亦同意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時,由蔡豐田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蔡豐田於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蔡德明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