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兩造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雖較少辱罵、恐嚇聲請人,但經常精神上騷擾聲請人。又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04年8月21日,相對人均曾施暴傷害聲請人;嗣於112年3月5日10時許,在兩造之住處門前,聲請人說相對人都在家裡賭六合彩、嗜賭如命,相對人就罵聲請人有病,並以拳頭攻擊聲請人之右眼、將聲請人之眼鏡打壞,致聲請人受有右眼挫傷、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平常不會辱罵、恐嚇聲請人,是聲請人辱罵相對人。又相對人沒有傷害聲請人,104年以前相對人也沒有打過聲請人。於112年3月5日,聲請人之女兒丙○○要上班,在門口牽腳踏車,聲請人拉住腳踏車不讓丙○○去上班,相對人勸聲請人不要阻止丙○○上班,丙○○就走路離開,聲請人就出手要打相對人,還罵相對人,相對人抬手要阻止聲請人,碰到聲請人的眼鏡,聲請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相對人沒有打、罵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診斷證明書4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施暴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之內容乃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係遭相對人故意施暴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院因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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